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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柯昌山与被执行人向兴和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昌山,向兴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27号申请执行人:柯昌山,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胜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向兴和,男,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昌山与被执行人向兴和合伙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6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向兴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柯昌山合伙收益500000元、综合收益148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交纳申请执行人垫付受理费9000元、申请执行费7548元。2017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柯昌山与被执行人向兴和达成和解协议,由向兴和给付柯昌册合伙收益、综合收益4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给付100000元及柯昌山垫付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交纳并兑付);,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300000元。申请费7548元,被执行人持平利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其妻余义琴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平利县城关镇西城社区居委会家境困难证明向本院申请减免,本院酌情予以减免,实收申请执行费1000元(已交纳)。申请执行人柯昌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926执27号案件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泓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代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