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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王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肖,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渠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4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淑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0时许,丁某、范某、王某三人在惠安县崇武镇龙西村“某某”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黄某,随后丁某与黄某因此前的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范某打电话给其丈夫曾某(另案处理),曾某召集郑某、侯某、“彬某”、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四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肖来到现场。因被害人黄某上前扼住丁某的脖子不让其走,被告人王肖与郑某、侯某、“彬某”及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动手殴打黄某及其朋友李某,王肖持刀将黄某的左肘部砍伤,并将李某的左手臂砍伤。经鉴定,黄某左肘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王肖在西川省达州车站安检处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肖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王肖赔偿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2333.9元。其中,医疗费15167.0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3852.6元、护理费45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5172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王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0时许,丁某、范某(另案处理)、王某三人在惠安县崇武镇龙西村“某某”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害人黄某,随后丁某与黄某因此前的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范某打电话给其丈夫曾某(另案处理),曾某召集郑某、侯某、“彬某”、另外一名年轻男子(身份不明,四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肖来到现场。因被害人黄某上前扼住丁某的脖子不让其走,被告人王肖与郑某、侯某、“彬某”及另外一名年轻男子动手殴打黄某及其朋友李某,王肖持刀将黄某的左肘部砍伤,并将李某的左手臂砍伤。经鉴定,黄某左肘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王肖在西川省达州车站安检处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达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与朋友李某在惠安县崇武镇龙西村“某某”网吧上网,其正要去上卫生间,恰好遇到其前女朋友丁某,其与她就因为两人之前未婚生育的女儿的事情争吵了起来,当时丁某还与她的两个女伴(指王某和范某)在一起,王某和范某就叫他们到楼下好好说。其就和李某、丁某、王某和范某一起到了一楼通道。期间,范某就不停的给人打电话,之后就过来了两名年轻男子,那两名男子和范某说了几句后就冲过来打其,打了几下后就被王某和范某拉走了。接着就又过来三四名年轻男子,站了一会儿,王某和范某就要将丁某带走,其见后就边打电话给其母亲边将丁某的脖子扼住不让她走。那几名男子见状就冲过来殴打其,其中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指王肖)还从怀里抽出一把砍刀往其身上砍过来,其就抬左手去挡,左手臂就被砍伤流血了。李某见其被刀砍伤后,就从他的摩托车上拿了一顶安全帽过来要帮其,但他过来后就又有人冲过去打他了,接着其就跑到旁边拿了把布拖挡在胸前,防止再被砍。后来其听到旁边有人在喊派出所的来了,那几名男子就各自跑开了。其就持布拖追过去,对方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还骑摩托车过来撞其,其的脚有被车轮撞到,撞完后那名男子就骑车与王肖一起跑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到崇武镇“某某”网吧上网,看到黄某就和他坐一起打游戏。20时许,黄某说要去上厕所。不一会儿,其听到黄某对着一间电脑包厢大声说话,其就走过去,见到他和一名陌生女子在大声讲话,那名女子边上还有两个女伴。随后,该名陌生女子的一个女伴说要说到楼下说,接着他们五人就到楼下去了。那个女伴到了楼下就给人打电话。20时40分许,六七名陌生男子就过来了,他们看到黄某就开始打他,其中两人还拿刀看他,另一人拿铁板打他,其余的人没有使用工具。其在劝架过程中,左手小手臂被砍伤。之后,那几名陌生男子有的骑摩托车,有的坐小车逃走了。3.证人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与王某、范某三人来到崇武镇“某某”网吧准备开两台电脑上网,因王某的身份证消磁了,无法开机上网,她们就在网吧内找了个包厢坐下。她们刚坐下,其前男友黄某就冲过来对她们大骂,范某就让黄某别在网吧内吵,有事到外面去说。于是她们三人就与黄某及他的一个朋友(指李某)一起下到一楼通道,黄某就一直拖着其让其跟他一起回家看他们之前未婚生育的女儿,因为他们已经分手了,而且其与他在一起时经常被他殴打,所以其就不愿跟他回去。范某了解情况后就与王某一起不让黄某将其带走,但黄某一直拖着其不放。范某见状就打电话给其老公(指曾某)说在“某某”网吧楼下,有个陌生男子要将她的朋友带走,让他快点过来。没一会儿,就有一名年轻男子开着一辆小车过来,他下车后与范某说了几句后就又开车走了。不一会儿,又有两名年轻男子走路过来了,但也马上被范某劝走了。又过了一会儿,曾某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过来了,他们到后就对黄某说有什么事情改天再讲,但黄某仍然不让其走,他们就与黄某争吵了几句,但没有动手打架。接着王肖又带着两名年轻男子也过来了,当其与王某、曾某、王肖、范某及另外那三名男子一起要走的时候,黄某就冲过来从背后将其的脖子扯住,不让其走。曾某、王某及另外那三名男子就冲过去开始动手打黄某,李某上前去劝时也同时被打。之后王肖就将其拖到一边,让其与王某、范某三人先行离开了。过后,曾某告诉其说他们有拿刀将黄某的手臂砍伤流血。4.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与丁某、范某三人来到崇武镇“某某”网吧准备开两台电脑上网,因其的身份证不知为何无法登记开机上网,于是她们就在网吧内找了个位置坐下。她们刚坐下,就冲过来一名高个男子(指黄某)对着丁某大骂,骂她为什么不回家看小孩等等。其与范某就问黄某怎么回事,他说丁某与他生了一个女儿,但生后都不回家看孩子了。其与范某就对黄某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讲,别大声争吵影响到别人。于是其三人就与黄某及他的一个朋友(指李某)一起下到一楼通道。黄某就又与丁某大声争吵,并要拖她一起回家看小孩,丁某就说回家会被打,一直不肯跟黄某回去。范某见状就打电话给其老公(指曾某)说在“某某”网吧楼下,有个陌生男子要将她的朋友带走,让他快点过来。没一会儿,陆续来了三名男子,但都被其与范某叫回去了。又过了一会,曾某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也过来了,范某就将事情向他们讲了一下,他们就对黄某说有什么事情改天再讲,但黄某仍然不让丁某走,他们就要冲过去打黄某,但被其与范某拦住了。接着王肖又带着两名年轻男子也过来了,当其与丁某、曾某、王肖、范某等人一起要走时,黄某就冲过来将丁某的脖子扯住,不让她走。曾某、王肖及另外那三名男子就冲过去开始动手打黄某,李某上前去劝时也同时被打。其见状就赶紧跑到一边,后丁某被松开后也跑到一边,然后其与范某、丁某就先跑回范某的租房了之后王肖就将其拖到一边,让其与王某、范某三人先行离开了。过后,曾某告诉其说他们有拿刀将黄某的手臂砍伤流血。5.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受立案的具体情况。6.归案经过及临时寄押人员凭证,证实被告人王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及临时寄押的具体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更正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一处。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肖辨认同案人侯某、郑某及作案地点并确认的情况。9、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属有主动与被告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明确要求不对其所受伤情进行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的左肘关节损伤对左肘部功能影响程度需待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10.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证实曾某等人被另案处理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肖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同案人曾某供述,供认案发当日下午,其妻子范某的朋友丁某、王某从晋江来崇武找她玩,到后她们约好到“某某”网吧去玩,后其就叫“康某”骑摩托车载其一起也过去了。其走到网吧楼下时就遇到丁某、王某、范某与两名陌生男子(指黄某、李某)在一楼的通道内讲话,其就问范某怎么回事,范某就告诉其说她们要去上网时遇到丁某的前男友黄某,然后他们就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吵了起来,其就跟范某说那是他们的家事,不要管。约五分钟后,王某(又名王肖)与“阿伟”也一起过来了。王肖波到后也问怎么回事,其就实情告诉他,他也站在旁边不说话了。后来黄某一直不让丁某走,“阿伟”就要冲过去打他,但被范某拦住了。后面又来了两名陌生男子。一会儿,丁某就要与他们一起走,黄某就追过来,并从背后将丁某的脖子扼住不让她走,王肖、“阿伟”等人就冲过去开始打黄某,王肖还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去砍黄某,李某也从旁边的一辆摩托车上拿了一顶安全帽和王肖等人打了起来。后黄某、李某就往理发店方向跑,王肖等人就追了过去,“康某”也骑着摩托车去撞黄某、李某,他们又在理发店门口打了一会后就各自跑开了。当时他们打起来后,其就将手中的孩子递给范某让她先走,然后其一直在旁边劝王某他们不要打,后李某拿了个安全帽要打其,其也就往理发店方向跑去了。13.被告人王肖供述与辩解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索链,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安县崇武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当晚转至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月6日,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伤口每1-2天换药一次;左上肢石膏托固定至术后4周,复查X线或CT;每个月复查X线或CT;指导左肘部功能锻炼;口服甲钴铵2-3个月;建议行针灸治疗;骨科随诊。经原告人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黄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病历材料、影像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情况以及出院后复查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及原告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15167.06元。2.原告人住院8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元。3.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鉴于原告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003.04元(即125.38元/天×8天);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原告人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0日,根据原告人的损伤情况及诊治经过等情况,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酌按30%确定,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1128.42元(即125.38元/天×30天×30%);原告人的护理费确定为2131.46元。4.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人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人未提供其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确定为33852.6元(即125.38元/天×270天)。5.原告人受伤后康复确需补充营养,根据原告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按医疗费的约10%认定,认定为1500元。6.交通费。原告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治疗需要,可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福建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为标准计算,认定为55172元(即13793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计算,认定为1860元。综上,原告人黄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18423.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肖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害人黄某对矛盾的激化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肖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肖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部分应予以调减,即原告人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18423.12元。鉴于原告人黄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王肖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06580.81元(118423.12元×90%)。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其他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肖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580.81元。(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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