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自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雷自锋,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2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系受害人姚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自锋,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2009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0刑满释放。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原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11月18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原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系受害人姚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200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系受害人姚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7年6月4日生,住哈密市。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自锋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原审被告人雷自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自锋及其辩护人牛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雷自锋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在哈密市Z5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姚某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北京五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雷自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389765.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1060元,医疗费34539.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8.5元(3年X13539元÷2人),丧葬费30457元,奔丧人员误工费2400元(3人X10天X8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雷自锋供述,2016年3月4日1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黄田加油站以东200米处时,我准备超前方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突然左拐,我和对方发生碰撞,围观的一名维族报警后,120车来,我和被撞摩托车驾驶员的家属坐急救车到红星医院的事实。2、证人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17时49分许,我在回黄田家的途中,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日17时59分许,我到现场事故已经发生了,我拨打120、110电话的事实。4、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雷自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姚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5、哈密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轮制动系统因碰撞已损坏,后轮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左侧转向信号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规定。(3)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体前部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前部碰撞接触。(4)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3㎞∕h。7、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车型、路面状况及现场概貌的情况。8、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雷自锋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说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雷自锋,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码:×××。说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户籍资料、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结婚证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被害人姚某与宋某离婚后与卫某结婚的事实。11、工伤认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林业站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引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雷自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雷自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雷自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张某、卫某335812.26元,减去已付款20000元,剩余3158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1、原审对雷自锋量刑畸轻;2、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人雷自锋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雷自锋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雷自锋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雷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雷自峰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自锋无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请求按城市户籍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系哈密黄田农场职工并居住在黄田农场,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兵团农牧工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考虑雷自峰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雷自峰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绩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