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景培与蔡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景培,蔡清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051号原告:叶景培,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锐洪,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蔡清然,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叶景培诉被告蔡清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培的委托代理人叶锐洪、被告蔡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景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13元(按照月息2%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应判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金戒指一只作抵押,约定利息按每月2%按月结算,借款合同到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Y×××××小车作抵押,约定利息按每月2%按月计算,借款合同到2015年7月25日止。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9013元,合计29013元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清然辩称:被告应该还款。被告的确收到原告的2万元,但是有押了一只戒指在原告处;被告有支付过利息,但最近1年没有还利息。诉讼中,原告叶景培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2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日,叶景培(出借人)与蔡清然(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用戒指一只(价值5000元)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同日,被告蔡清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叶景培10000元。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戒指保存在原告处。2015年5月25日,叶景培(出借人)与蔡清然(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用粤Y×××××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收违约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收双倍利息。”同日,被告蔡清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叶景培10000元。被告蔡清然当庭述称: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被告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2万元,已经归还1万元,之后又借了1万元,原告是在大润发交付现金给被告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实际收到9500元;被告支付了多个月利息(交付现金),但没有书面证据;粤Y×××××号车行驶证已不在原告处。原告叶景培代理人当庭述称:原告是帮人装修的,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每次都是出借了1万元,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涉案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蔡清然应归还给原告叶景培。被告蔡清然述称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实际收到9500元,仅有陈述而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蔡清然述称已支付多月利息,仅有陈述而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蔡清然应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并应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蔡清然将戒指一只质押给原告叶景培,作为2015年5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担保,现戒指仍由原告叶景培保有,该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在被告未有清偿2015年5月3日《借款合同》的债务时以该质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清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景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应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叶景培。二、被告蔡清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景培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应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叶景培。三、被告蔡清然不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时,原告叶景培有权对戒指一只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清然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叶景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