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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甘肃路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路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黄山市祁门县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路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志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华,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审被告:黄山市祁门县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山水名门A-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6897933109。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路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国华,原审被告黄山市祁门县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4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甘肃路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管辖权应首先以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国华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其次,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机动车买卖合同,更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及收取被上诉人的购车款;上诉人与祁门县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双方之间没有控股、联营、合作等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该公司开展任何业务;再次,《购车合同》中约定的关于“诉讼管辖法院”,因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该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请求将该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购车合同》中约定的祁门县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系双方当事人意识真实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祁门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