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马顺国与杨晓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国,杨晓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000号原告马顺国。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顺国与被告杨晓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杨晓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杨晓旭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洼五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马顺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被告杨晓旭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杨晓旭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洼五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顺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顺国无责任。原告马顺国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诊断: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头皮血肿,创伤性耳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顺国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顺国颅脑损伤属Ⅹ级(十级)伤残;2、马顺国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8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马顺国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马顺国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壹仟捌佰圆;5、马顺国后续治疗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杨晓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零时至2017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顺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583.9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05元,施救费200元,误工费16772.40元(93.18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杨晓旭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58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旭与原告马顺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晓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顺国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57857.70元。原告马顺国主张误工费16772.40元,未提供证据,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575.80元(64.31元/天×18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9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马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623.50元。被告杨晓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马顺国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56264.6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35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马顺国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晓旭已支付原告马顺国赔偿款6583.90元,原告马顺国应予返还被告杨晓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顺国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11575.80元,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6264.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顺国其余损失14358.9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4358.90元;三、原告马顺国返还被告杨晓旭6583.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