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6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应伟申请执行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应伟,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6执恢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应伟,男,苗族,1973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坝固镇明英村九组,农民。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烧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秀英,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敏,男,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应伟与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并未自动履行。同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潘应伟与被执行人贵州省黔顺铸机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自2016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所欠潘应伟铁矿石款2万元,直至还清所欠潘应伟全部铁矿石款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为止。同年8月底,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将2万元打入申请执行人潘应伟的账户,用于清偿所欠潘应伟铁矿石款。2016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潘应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潘应伟支付两期债务后就停止履行,申请执行人潘应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潘应伟支付铁矿石款407200元;2、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潘应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4229元、执行费6071元及执行中法律规定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有装载机两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位于丹寨县烧茶工业园丹国用(2012)第259号土地一宗,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面积:32408.82平方米。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承担。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贵州省丹寨县黔顺铸机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 彪审判员 任泉宁审判员 唐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