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鹏飞申请执行顾文、张立娟、杨进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鹏飞,顾文,张立娟,杨进东,董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鹏飞,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被执行人顾文,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被执行人张立娟,女,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被执行人杨进东,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董建忠,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15元,案件执行费29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冻结被执行人杨进东名下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金塔小区四号楼4211号(产权证号:00118610,面积136.2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手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顾文、张立娟、杨进东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肖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