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建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为,鲍国来,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230号原告:张建为,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费习英,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晓红,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国来,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华北里6号。法定代表人:林冲,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德民,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磊,男。委托代理人:郭振,男。原告张建为与被告鲍国来、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宏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红,被告鲍国来以及鲍国来、光大宏源的委托代理人曹德民、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晶磊、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营养费6759.5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10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63元,财产损失费23360元,无法出游造成损失3064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1时1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二环辅路金桥公寓前,鲍国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鲍国来出租车乘客开右侧车门与原告左车把接触,将原告剐倒,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所骑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处理,认定鲍国来负全部责任。经查,鲍国来驾驶车辆为光大宏源所有,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协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治。该事故导致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下部外缘欠光整,周围软组织肿胀。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鲍国来、光大宏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时发生鲍国来是在履行运营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鲍国来垫付了部分急诊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只同意负担医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同意按2700元赔偿。误工费需要审查银行明细以及完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车辆损失需要修理费的正式发票。出行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鲍国来、光大宏源及中华保险认可事故认定及原告伤情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鲍国来在运营期间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依法认定为全部责任,中华保险作为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光大宏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鲍国来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部分费用可在本案处理结束后,另行理赔。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为2271.4元,在交强险相应限额之内不再区分是否为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营养期90日认可,并同意按每日30元标准赔偿,基本满足原告康复需要,故赔偿金额为2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器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从银行明细体现,在2016年9月后,单位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1890元,原告受伤前月正常收入为6103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休假150日,但原告所申请的伤残等级评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故误工期最长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超过该期限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伤情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中与就医有关的停车费金额为163.75元、出租车费金额372元,原告另出示公交一卡通充值费200元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赔偿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骑行的专业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通过更换配件达到修复目的,实际发生相应费用已经查证属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受伤后无法出行损失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机票退款以及意外伤害险保费凭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家人长辈不便按原计划出行,符合亲情伦理,被告应予以赔偿。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光大宏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为医疗费2271.4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697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为误工费141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50元、财产损失21360元,以上共计5621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张建为退票款损失2984元、保费8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214元。四、驳回原告张建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2023元,由原告张建为负担1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光大宏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91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