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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唐汇元与陈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汇元,陈集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5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汇元,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代理人闫雪华,女,1970年10���19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唐汇元之妻。被执行人陈集才,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唐汇元与被执行人陈集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8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集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汇元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陈集才给付赔偿款63156.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集才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陈集才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集才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集才没有房地产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唐汇元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集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集才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汇元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陈集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集才的财产线索,本院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执5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春红审判员  滕振华审判员  卓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