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唐迪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法定代表人陈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寰石材城。负责人吴端守,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336号珠江时代广场2号楼5-1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迪夫,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上诉人��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唐迪夫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以被告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地,但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请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唐迪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上诉人,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济往来关系,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争诉事实存在关联关系。将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通过增加不适格被告以人为改变案件争议管辖地。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毫不顾及案件事实与常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协议,未有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及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由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仅将所供货物送至西安珠江时代广场,被上诉人西安珠江时代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之裁定不妥,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原审诉请为支付货款,上诉期间,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选择其接收货币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澳磊石材经销处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石寰石材城,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735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