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飞飞与夏琪、陈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飞,夏琪,陈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798号原告:何飞飞,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林燕,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飞飞诉被告夏琪、陈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琪、陈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琪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6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原告何飞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6份,证明被告夏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夏琪、陈林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飞飞提供的证据,被告夏琪、陈林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夏琪向原告何飞飞共计借款600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6日各借款100000元。夏琪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林燕系被告夏琪的妻子,双方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琪向原告何飞飞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琪收到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燕系被告夏琪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借款,陈林燕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夏琪个人债务或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经经营需要。故陈林燕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琪、陈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琪、陈林燕共同归还原告何飞飞借款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夏琪、陈林燕负担。原告何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夏琪、陈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