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廷银与被告张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廷银,张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45号原告:钟廷银,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张述新,男,生于1960年5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钟廷银与被告张述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廷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张述新及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4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钟廷银驾驶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9时10分许行至2053km+800m路段,与前方被告张述新驾驶的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挂,造成钟廷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张述新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钟廷银司法鉴定意见书,钟廷银司法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配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配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构成残疾,且不是劳动部门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在以前的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由司法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并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鉴定费、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配偶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由我方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中鉴定费系原告为举证参与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但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必要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该收据由修车行出具,加盖有修车单位印章,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一套,拟证明保险公司明确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包括依责分摊、责任免除、无不计免赔的免赔比例以及条款的所有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我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经审查,投保单有原告签字,原告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钟廷银驾驶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9时10分许行至2053km+800m路段,与前方被告张述新驾驶的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挂,造成钟廷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了医疗费37161元。出院医嘱:休3月,加强营养。2016年8月2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0009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廷银、张述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6]法鉴字第991号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廷银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鉴定费2280元。2017年1月12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7]法鉴字第036号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840元。医疗费94元。此外,原告还支出了修车费600元。另查明,钟某甲(生于1930年5月20日)婚后育有原告钟廷银与另外一子,钟廷银与蔡某某(生于1986年7月15日)婚后育有钟某乙(生于2015年6月17日)。原告钟廷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5年5月起在荆门市某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并租住在荆门市某某小区,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为原告钟廷银,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为被告张述新。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为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被告是否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述新应承担赔偿责任。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述新按责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依约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716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250元、误工时间120日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该诉请过高,但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120日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依法核定误工费为1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18.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及住院病例、出院医嘱等证据材料,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时间60日,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本院核定护理费为5118.6元(31138元÷365日×60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钟某甲、钟某乙、蔡某某均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钟某甲年满86周岁、钟某乙年满1周岁、蔡某某年满30周岁,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条有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58.4元。[钟某甲4548元(18192元/年×5年÷2×10%)、钟某乙30926.4元(18192元/年×17年×10%)、蔡某某36384元(1819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医嘱建议全休3月,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3214元,其中蔡某某医疗费94元,因无法证明系鉴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鉴定费共3120元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及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被告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770元[医疗费3716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25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118.6元、鉴定费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廷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50元];剩余77520元,由被告张述新按责赔偿50%,即38760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张述新赔偿原告钟廷银38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廷银34884元(38760元×90%);三、驳回原告钟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原告钟廷银负担141元,由被告张述新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