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卫红、李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卫红,李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卫红,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棒材厂职工,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龙,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棒材厂职工,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再审申请人张卫红因与被申请人李成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2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卫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空挂床18天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交的莱钢医院病案材料明确载明:住院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6日,实际住院时间56天,该病案材料附后的临时医嘱单和病历附页均有申请人住院治疗记录,故原判决对“18天空挂床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部分费用2934.50元。2、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申请人虽为轻微伤,但因受伤的部分为眼睑部,严重影响申请人的五官,并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加之被申请人态度恶劣,仅判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以弥补申请人的精神创伤,应当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13029元应予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在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不符合新证据情形不予采信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依据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是对申请人伤情治疗过程的前后割裂,结合受伤部分和治疗情况,该治疗费用完全是因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卫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内容,原审认定空挂床18天,对期间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符,张卫红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成立。当事人诉讼中所举证据,应达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同时要在法定或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交,方能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张卫红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满足上述条件,构成举证不能,其应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张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卫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巩其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