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施镇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施镇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5538号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7790733Y。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工业区汇科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晓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镇惠,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镇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明确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宁波市家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家宇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家宇公司供应三极管。2015年12月8日,经对账,家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8335.39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付款计划:计划2016年7月份付20000元,8月份付20000元,9月份付60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自愿为家宇公司所欠货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故出具了上述《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家宇公司供货,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与家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被告自愿为家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镇惠支付原告上海胜芯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施镇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