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诉孙平、王艳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孙平,王艳,王长辉,王萍,郝景田,刘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38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龙,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王艳,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同被告孙平。被告王长辉,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王萍,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同被告王长辉。被告郝景田,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刘淑芳,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同被告郝景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孙平、王艳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平、王艳、郝景田、刘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长辉、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按期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平、王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二人出具了借据,就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孙平、王艳用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510701)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王长辉与王萍(夫妻关系)、郝景田与刘淑芳(夫妻关系)均用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30100665、20130100666)为被告孙平、王艳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平、王艳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平、王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给付第三期利息5566.97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10.92%的年利率承担利息;2、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诸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平与王艳、王长辉与王萍、郝景田与刘淑芳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平、王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6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5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分别又与被告孙平与王艳、王长辉与王萍、郝景田与刘淑芳签订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六被告分别以其位于东港市大东区中学街1号楼(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205107**)、位于东港市大东区站前街28号楼401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301006**)、位于东港市大东区鹏程花园小区12号楼(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301006**)的三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孙平、王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中,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平、王艳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共分四次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平、王艳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孙平、王艳偿还原告两期及部分第三期利息合计27557.04元,尚欠第三期利息5566.97元。本金6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平、王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平与王艳、王长辉与王萍、郝景田与刘淑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平、王艳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5566.97元,合计605566.97元,并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就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10.92%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孙平、王艳共同所有的、王长辉、王萍共同所有的、郝景田、刘淑芳共同所有的分别座落于东港市大东区中学街1号楼(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205107**)、座落于东港市大东区站前街28号楼401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301006**)、座落于东港市大东区鹏程花园小区12号楼(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1301006**)的三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90元,由诸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长 王晓蕾审判长 侯贵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照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