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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魏志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泰市环境保护局,魏志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2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泰市东周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宝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魏志粉,地址:新泰市。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魏志粉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19日以被执行人魏志粉从事肉鸭养殖项目,利用渗坑排放养殖废水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十五日内采取措施治理,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魏志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魏志粉送达了新环催字[2017]第3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新泰市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新环罚字[2016]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环罚字[2016]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阚 兆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