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周桂荣、李友、丛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周桂荣,李友,丛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阿城区解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周桂荣,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友,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丛会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下称阿城邮储银行)与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桂荣偿还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16,396.81元,合计56,396.81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友偿还原告本金27,055.69元,利息10,378.82元,合计37,434.51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丛会敏偿还原告本金39,999.95元,利息15,089.20元,合计55,089.15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向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分别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0%;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2月7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桂荣尚欠阿城邮储银行本金40,000.00元,李友尚欠阿城邮储银行本金27,055.69元,丛会敏尚欠阿城邮储银行本金39,999.95元。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未答辩。原告阿城邮储银行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阿城邮储银行与周桂荣、李友、丛会敏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周桂荣、李友、丛会敏分别向阿城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0%,三人互为联保,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阿城邮储银行同意为三人发放贷款共计120,000元。阿城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周桂荣、李友、丛会敏没有如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周桂荣尚欠阿城邮储银行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6,396.81元,合计56,396.81元,李友尚欠阿城邮储银行本金27,055.69元及利息10,378.82元,合计37,434.51元,丛会敏尚欠阿城邮储银行本金39,999.95元及利息15,089.20元,合计55,089.15元。本院认为,周桂荣、李友、丛会敏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周桂荣、李友、丛会敏存在向阿城邮储银行借贷的关系,阿城邮储银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周桂荣、李友、丛会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阿城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396.81元,合计56,396.81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7,055.69元及利息10,378.82元,合计,37,434.51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丛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9,999.95元及利息15,089.20元,合计55,089.15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上述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已交纳。周桂荣、李友、丛会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被告周桂荣、李友、丛会敏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