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尚法与绍兴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尚法,绍兴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尚法,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凌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舒裕斌,绍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杭州市民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加爱,厅长。委托代理人程向东、邵永浩,浙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民警。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潘益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坚,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余尚法因诉绍兴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2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余尚法申请再审时称:1.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控告作出行政复函的行为,是一个行政决定行为,并非是被刑事诉讼法所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申请人是以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亦未提交刑事诉讼法为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对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2.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控告,于2015年1月8日才作出复函的行政决定行为,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上已经违法。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证明行为已经直接涉及申请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向申请人余尚法出具的复函是正确的。2014年10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来信,称“对被控告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拒绝公开执法信息行为提出控告:责令被控告人依法公开控告人所申请的执法信息。”经查,2014年6月9日,申请人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申请,要求公开作出《情况说明》执法信息,并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2014年6月23日,该局以复函的形式予以答复。201年7月5日,申请人又对《柯桥区公安局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提出质疑,要求该局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7月21日,该局再次以复函的形式给予答复。因对答复不满,申请人向我局控告。由此可见,申请人申请执法信息公开均要求该局以书面的形式给予答复。2015年1月4日,根据调查结果,我局认为该局两次答复内容并无不妥,后函告申请人,其过程并无不当。2.我局履行职责,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2014年10月2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来信后,即落实我局法制支队对该件进行处理。因考虑申请多次提起信访、诉讼,均有该局办理、应诉,故将此件转送至该局法制大队处理。同年11月14日,该局将调查情况上报我局。2015年1月4日,我局将调查结果通过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1月7日,将该复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3.申请人的控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申请人的控告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浙江省公安厅答辩称:1.我厅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以绍兴市公安局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违反程序规定、逾期作出复函为由,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我厅经复议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有关公开执法信息范围的规定。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公安分局的答复并无不当;绍兴市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人控告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但超过60日作出复函存在程序暇疵。2015年4月30日,我厅作出浙公复决字(2015)12号决定,指正了程序问题,并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一、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系对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复函不予公开为刑事案件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之执法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而向绍兴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并要求该局责令公开该信息。据此,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系针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等规定,认定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答辩称:申请人要求本局公开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执法行为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该类信息是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制作的信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分局所属部门的经侦大队为刑事案件的举报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2014年6月9日,再审申请人余尚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分局请求公开该份《情况说明》执法行为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2014年6月23日,该局复函给申请人余尚法:《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规定该信息需公开。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函复不予公开为刑事案件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之执法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而向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并要求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责令公开该信息。据此,申请人余尚法的控告系针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余尚法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一、二审分别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余尚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余尚法的再审申请。(此而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