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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川34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郭仕容与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仕容,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6)川34执69号申请执行人:郭仕容,女,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川,黄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任仲勋,总经理。被执行人: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苏家街**号。法定代表人:易宗仁,总经理。郭仕容与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月17日被执行人重庆易成���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确定的义务。另一被执行人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发现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仕容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以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完毕结案,被执行人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发现其有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确定的义务,予以结案。二、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由被告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洛县鑫诚租赁站支付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欠付的租金计456833元、一次性清洗费2400元、上车费670元;二、由被告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洛县鑫诚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任氏元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王亚宇执行员 李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