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高越,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库、代理检察员王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2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一活动站内,因琐事与于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炉钩子将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于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4日13时许,在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常胜村小山河屯附近的路上,因琐事与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用卡簧刀将曹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曹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张某、徐某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伤害曹某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起故意伤害中,李某均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二起故意伤害事实,被害人一方均存在过错。2、李某的二起故意伤害事实均有自首情节。3、李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考虑到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4日13时许,在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常胜村小山河屯附近的路上,因酒后口角与曹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卡簧刀将曹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曹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曹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11时许,其与曹某、韩某等人一起在榆树市某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其与曹某某发生几句口角,但都没在意。饭后,曹某开车送其回家,在车上两人又发生口角,曹某便将车停靠在路边,两人下车继续争执,曹某某先推其肩膀两下,并将手中的卡簧刀交给其,用言语刺激其,其便接过卡簧刀砍了曹某右侧头部一刀,曹某头部出血。此时,其朋友韩某某赶到,将曹某扶进车内,其离开。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11时许,其与李某、韩某等人一起在榆树市某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其与李某某发生几句口角,吵几句便散了。饭后,其开车送李某某回家,在车上两人又争吵几句,李某要求下车,其将车停靠在路边,两人下车后互相辱骂对方,其将车内的卡簧刀递给李某某,李某某用其递过的卡簧刀砍其头部一下,其头部出血,李某逃跑。其没想到李某某会真的用刀砍其。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中午,其与曹某、李某等人一起在榆树市某饭店吃饭。期间,李某和曹某因开玩笑发生口角。饭后,曹某某开车送李某某,其亦开车离开。因其临时有事便与曹某两人一个方向,当行至榆树市小山河屯附近时,其看见曹某的车停靠在路边,李某与曹某两人正在争吵,其上前劝解,曹某将一把卡簧刀递给李某某,并对李某某说:“你有种就用刀砍我。”李某某接过卡簧刀砍曹某某头部一下,曹某头部出血,其马上将曹某扶到车里,李某某离开。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因伤害曹某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曹某系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系轻伤二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卡簧刀已无法找到。8、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曹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二、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2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一活动站内,因打麻将胡牌一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炉钩子将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于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3月2日23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内的一家麻将馆内打麻将,与其一桌打麻将的于某某因胡牌一事辱骂其,后两人发生口角,于某某先动手打其两个耳光,其看到身后有炉钩子,便拿起炉钩子打于某某头部两下,后逃跑。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日23时30分,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内的一家活动站内打麻将,因打麻将胡牌的事与同在一起打麻将的男子(李某)发生争吵,其用拳打对方男子面部二下,对方男子从煤堆处捡起一根炉钩子打其头顶部两下,其头部出血,对方男子逃跑。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23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内的一家活动站内看热闹,听到靠墙第二张桌子有两名男子因为一把牌的事争吵,两人边吵边往门口走,其中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于某)用拳打了年龄较小的男子(李某)面部一拳,随后年龄较小的男子捡起一根炉钩子打了年龄较大男子头部一下,然后逃跑离开,年龄较大的男子在后追赶,但没追上。其看到年龄较大男子面部有血。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日23时50分,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内一家活动站打麻将,听到隔壁桌老于(于某某)和一名小胡子男子(李某某)因一把牌的事争吵,两人边吵边往门口走,老于先用拳头打小胡子男子面部一拳,小胡子男子随手拿起一根炉钩子打了老于头部一下,之后逃跑离开。老于追出走,但没追上。其看到老于头部有血。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证人张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头皮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炉钩子未能找到。10、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替李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于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在伤害曹某某一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李某在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李某在伤害于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实,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满足主动投案的自首构成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二起故意伤害事实,二名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均存在过错,应对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在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持械,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经本院委托调查,李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李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