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金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公司、刘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公司,刘金娣,刘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780867X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娣,女,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林芝,靖江市季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钢,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娣、刘钢、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伤残评定依据不足,其拇指伤情评残时,鉴定机构没有记载和测量,没有排除颈椎的病变,不符合鉴定的程序和要求。2、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被上诉人赔偿不符事实。3、被上诉人事发前已超过退休年纪,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事实。被上诉人刘金娣辩称:1、被上诉人刘金娣的伤残在一审期间要求伤残等级鉴定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而且靖江市法院司法鉴定科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摇号鉴定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认为鉴定有误,但是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有误,所以认为鉴定应当成为本案的依据。2、刘金娣多年在城区租赁当事人的房子,一审庭审以后三天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产权材料,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城镇居民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工作,根据现在的生活条件以及被上诉人刘金娣的生活状况是可以工作的,误工费应当支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钢表示没有需要答辩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金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钢、保险公司赔偿刘金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0577.16元;2、诉讼费由刘钢、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刘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土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土长线三节埭西埭头时,其车右前侧与步行的刘金娣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刘金娣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金娣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752.17元,其中刘钢垫付11300元,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3314.23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刘金娣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金娣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娣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刘金娣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刘金娣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刘金娣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伙食费1160.1元应当从中扣除,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刘金娣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刘金娣土地已流转,其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刘金娣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意见予以确定,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次鉴定程序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未明显依据不足,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刘金娣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金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金娣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刘金娣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主张刘钢垫付的300元救护车急救费用应当纳入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刘金娣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5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30553.15元(37173元÷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92993.31元。上述损失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422.25元,余款76571.06元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金娣认可已垫付刘金娣医疗费11300元,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已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53314.2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讼累,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垫付的数额从其应付刘金娣的赔偿款中扣除,刘钢及紫金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支付刘金娣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刘钢及第三人紫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金娣118379.08元,返还刘钢1130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331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刘钢负担(此款刘金娣已交纳,被告刘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刘金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刘金娣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刘金娣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判决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刘金娣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其有权主张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原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对刘金娣主张的误工事实有异议,但对刘金娣所提供的有关误工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刘金娣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金娣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不当之处,鉴定机构经过阅片及影像资料、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认为刘金娣的伤残不排除颈椎病变的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刘金娣所举证据可以佐证,其长年随丈夫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刘金娣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泓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