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报华与李兆军、董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报华,李兆军,董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356号原告:孙报华,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兆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董秀菊,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报华诉被告李兆军、董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报华、被告董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报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孙报华借款14万元,承诺借款一年。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并没有如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承诺于3月28日之前偿还7万元,剩余76700元暂定半年归还,利息按年息20%计算,另2013年7月28日借条作废。时至今日,被告李兆军、董秀菊未偿还任何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共同偿还原告孙报华借款146700���,并支付利息53790元(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被告李兆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董秀菊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已经归还借款68000元,剩余72000元未还。由于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利息无法支付。我方意见是8万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部分希望原告给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28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兆军向原告孙报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报华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暂定陆个月,年息20%支付给孙报华,使用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元月28日前归还,合计人民币拾伍万肆仟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军未按约还款,仅于2014年7月支付4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向原告孙报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报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柒佰元整(146700元),用于生意周转,暂定于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柒万元整,剩余76700元暂定半年归还(注:2015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年息20%支付)。该借条备注:2013年7月28日壹拾肆万元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军、董秀菊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28日起以1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为555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向孙报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两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军、董秀菊偿还借款本金146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39853.5元,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原告诉请利息537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董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报华借款本金146700元;二、被告李兆军、董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报华至2017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9853.5元及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1467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原告孙报华负担139.5元,被告李兆军、董秀菊负担20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