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行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547号原告王晓峰,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男。委托代理人邹季强,男。原告王晓峰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督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原告看到上海可的宜川便利店有限公司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在配料中使用“巴旦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经调查后告知原告,被举报单位所售的“德芙”和“士力架”产品均未发现有违法情况,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普市监申(投)诉食第XXXXXXXXXXXXXXXXXXX280007号投诉举报答复书。被告普陀市场监督局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现场查见的被举报单位所销售的“德芙”和“士力架”产品均未发现有违法情况,被举报单位也能提供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故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并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书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并未实际购买其投诉举报的商品,并不是具体的消费者,被诉行政行为不实际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普陀市场监督局收到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转交的原告王晓峰的投诉举报材料。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举报上海可的宜川便利店有限公司和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产品名称及配料均显示含有“杏仁”,但实际配料为“生巴旦木杏仁(巴旦木/扁桃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的“士力架花生巧克力全家桶”内外保质期不一致,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上海可的宜川便利店有限公司现场查见的被举报单位所销售的“德芙”和“士力架”产品均未发现有违法情况,被举报单位也能提供相关产品的进货凭证,故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并作出被诉投诉举报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非因购买其举报信中涉及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等商品而作为消费者提出举报。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投诉举报答复书及送达回证、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可的4053新宜店小票、商品照片13份、询问笔录、好德便利店商品出货单、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晓峰并非实际购买其举报中涉及的商品而作为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故被告针对其举报作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晓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