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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骆丽华与古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丽华,古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572号原告骆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曹怡婷,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盛锋,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古志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骆丽华诉被告古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怡婷、吴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4万元。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将54万元人民币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亲笔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古志祥偿还借款5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共借了原告人民币54万元。2、原、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古志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丽华与被告古志祥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农产品买卖生意。2012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通过三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54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记载如下:“兹有古志祥借到骆丽华现金(540000元正)伍拾肆万元正,每月按还款5000元,一年还(120000元正)。借款人:古志祥,2014年3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遭到拒绝后,遂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骆丽华主张被告古志祥借其人民币54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提供了《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上述《借条》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志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古志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