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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司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盗窃于2017年1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改装的农用三轮车,到本市芒山镇大庄村南地盗窃杨树七棵(经鉴定七棵杨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元),在盗窃树木过程中被大庄村村民李某5、李某6等人发现,在对司某某进行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将李成员打伤,经鉴定李某6的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成员的陈述,证人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成宇审 判 员  常明文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