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中平与江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平,江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337号原告:梁中平,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江寅,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明,与被告江寅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中平与被告江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5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流转,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到2011年8月30日支付,利息1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江寅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因资金流转借原告梁中平的钱,主要是因赌博的事;但原告说答辩人借钱,须提供借款凭证,流水证明所借款项交付给了答辩人,而且原告主张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因为约定期限过后在二年内你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1年8月30日被告应付1000元利息。被告方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江寅出具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且借条已过6年之久,当属无效,5万元是怎么交付的,原告应予以证明。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被告江寅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前,同时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寅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梁中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江寅。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的利息并非5万元是笔误,利息请求是被告江寅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被告方主张系因赌博举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中平与被告江寅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但根据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江寅应于201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7年3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时的情况,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中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俊灵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