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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平方、人民陪审员李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其堂兄谭某某与同事李某发生矛盾,遂独自一人找李某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上前拦住谭某某,谭某某便将汪某某摔倒在地并致使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汪建涛、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因其堂兄谭某某前一天与同事李某在本县锦石乡碧泉村碧泉槟榔厂内发生纠纷一事,独自一人来到碧泉槟榔厂找李某讨要说法。由于李某不出面解决,谭某某遂到槟榔厂车间内找李某,要李某向谭某某道歉。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汪某某上前拦住谭某某,谭某某见状遂将汪某某摔倒在地,致使汪某某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某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经湘潭县锦石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谭某某赔偿汪某某2万元,被害人汪某某对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获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