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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3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3日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7)鄂08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月亮湖北路附近苏台村一组村民李某的家楼下,将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鄂HFC8**的一辆白色RAV4越野车车门拉开,将车扶手箱内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39元。2、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沙某某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北段老啤酒厂旁一洗车店旁,将停放在洗车店门前的一辆号牌为鄂H80K**黑色皇冠牌小轿车的车门拉开,将放在车内扶手箱内的一部三星牌SM-A300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3、2016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到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小区二期25栋楼下,将盛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鄂J0J6**的小轿车的车门拉开,将放在驾驶室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盛某返回停车处时,发现沙某某盗窃手包后正欲离开,遂追赶至小区大门口将沙某某控制后报警。综上,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0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盛某、李某、樊某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荆门市掇刀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掇价认字[2016]4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掇刀石)行决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东公(泉口)行决字[2015]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沙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沙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沙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周加友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