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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宏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赵宏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398号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法定代表人:苏利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宏启,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汽车租赁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租赁的黑色奔腾B50×××号小轿车;3.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租赁费98540.00元,违约金19200.00元,并支付租金直至该车归还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业务范围其中有车辆租赁业务。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5日三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汽车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实际开始租赁的时间。第一份和第二份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260.00元、第三份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240.00元;同时还规定了逾期交还一日除支付租金外,另付日租金的20%违约金。每次租赁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时交接出租车辆。被告第一次租赁3天,欠租赁费720.00元、第二次租赁7天,欠租赁费1820.00元、第三次租赁后至今未交回车辆,至起诉之日欠租赁费96000.00元,共计被告欠租赁费98540.00元,违约金19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及未返还车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宏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三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车号为×××号车辆,交付押金1000.00元,租赁7天,日租金260.00元,该车已返还;2016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车号为×××,租赁3天,日租金260.00元,该车已返还;2016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黑色奔腾B50车辆,日租金24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车辆租金40000.00元,其余租金未付及涉案车辆至今未返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在租赁期间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00元,租赁期间延续的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黑色奔腾B50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24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被告返还租赁车辆之日的租金(已支付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虽做了约定,但双方未约定返还车辆日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号车辆及×××车辆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宏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启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赵宏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号黑色奔腾B50车辆;三、被告赵宏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日按240.00元标准向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车辆之日的租金(已支付租金4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固原云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00元,由被告赵宏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卫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