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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诉霍邱县交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江,卜为之,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22行初8号原告徐文江。原告卜为之。原告李体昌。原告许家华。原告魏德新。原告孙有国。原告卜善之。原告唐绍益。原告郑兰学。原告李林全。原告苏士江。原告卜元学。原告吴勇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许家昌。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先明。委托代理人汤国良。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局(简称霍邱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其江。原告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因认为被告霍邱县交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的诉讼代表人许家昌、李先明,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诉称,原告自1965年起均供职于被告下属大集体单位霍邱县东湖闸搬运站。原告与被告间为无固定期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均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却无法证明自己身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给原告落实和办理待遇手续。被告就是不作为。故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由其保存的属原告的职工档案信息;2、公开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原告职工权利的政策文件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十五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十五原告非机动车运输许可证、平板车运输证,证明原告均在被告下属的东湖闸搬运站从事搬运工作,是被告下属职工,具有劳动关系。3、霍邱县新店东湖闸搬运队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原先所在的单位是集体性质的运输企业,具有固定单位,并且是被告的下属单位。4、给被告寄出相关材料邮寄存单、诉求信邮寄存单,证明:①原告为了享受国家政策待遇多次向被告交涉,并提出自己的诉求;②向被告要求落实劳动法养老职工待遇,并确认劳动关系,公开人事档案信息。5、情况介绍、申请,证明原告经向法院询问,后邮寄给被告要求落实相关政策。6、霍交函(2009)2号文件。被告霍邱县交通局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出庭应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特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自上世纪六十年均在霍邱县新店东湖闸搬运队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当时霍邱县交通主管部门为原告颁发了平板车运输证及非机动车运输许可证。原告认为与被告霍邱县交通局有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提供其职工档案,用于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原告许家昌、卜元学受上述原告的委托分别在2016年9月26日、11月10日以邮政快递向被告霍邱县交通局寄送了诉求信,诉求信请求:1、被告提供原告单位职工的原始档案信息;2、被告依法承担或给予办理原告应享受的权利和生活补助。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11月14日收到上述快件。被告自收到原告诉求信至诉讼时,对原告的请求未作出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霍邱县交通局在2016年9月27日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最长3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而本案中直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也未对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上述行为显然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答复义务;对于原告称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存在,从本案相关证据看,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劳动关系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公开其职工档案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公开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原告职工权利的政策文件内容,因该请求事前未向被告申请公开,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事实清楚,其依法负有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义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局对原告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徐文江、卜为之、李先明、李体昌、许家华、魏德新、许家昌、孙有国、卜善之、唐绍益、郑兰学、李林全、苏士江、卜元学、吴勇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松梅审 判 员  徐 可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