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韶春、张少云与被执行人李汝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韶春,张少云,李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103号申请人张韶春,女,1992年9月18日生,住云南省剑川县。申请人张少云,男。1989年2月18日生,住云南省剑川县。被执行人李汝忠,男,1953年3月4日生,住云南省剑川县。申请人张韶春,张少云与被执行人李汝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鹤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李汝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排除对二原告A-01,B-01商铺屋顶的妨碍行为,将其改道到二原告A-01,B-01商铺屋顶的排水管和将其住房东侧外立面墙上得窗改建的门恢���原状,将安装在二原告商铺屋顶西侧的水管,水龙头拆除。双方均不得在A-01,B-01的商铺屋顶堆放杂物。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20日本院到达剑川县腾龙民族商贸城现场查看,被执行人已将东侧外立面墙上的窗改建的门恢复原状,同时将水管,水龙头拆除,申请人已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2932执103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子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