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倪汉托、王贤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汉托,王贤海,周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8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汉托,外号“阿鸡”,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1999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8月12日释放;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贤海,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苏龙,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伟雄,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汉托、王贤海犯盗窃罪及周伟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汉托、王贤海及其辩护人张苏龙、周伟雄及其辩护人刘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8曰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昆、程非(均已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刑)、王桂安(另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程某1的红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码:鄂B×××××)去到浙江省龙泉市剑川大道剑川便利店,使用撬杠橇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店主被害人王某1放置在店内的各类香烟(经鉴定总值为11368元);二、2013年3月11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昆、石向阳(均已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刑),驾驶程某1提供的上述车辆去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新街昌达名烟名酒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王某2放置在店内的各类烟酒(经鉴定总值为35890元);三、2013年3月17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某1、石某1、驾驶程某1提供的上述车辆去到湖北省大冶市殷某联民超市,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肖某1放置在店内的各类烟酒(经鉴定总值为5655元);四、2013年3月25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某1、石某1,驾驶程某1提供的银色丰田轿车去到湖北省通山县兴发名烟名酒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陈某1放置在店内的各类烟酒(经鉴定总值为11494元);五、2016年4月23曰2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红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R×××××)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113号英派百货店,被告人王贤海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倪汉托入内盗窃店主被害人黄某2某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各类香烟。六、2016年4月23曰4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牌坊旁华源百货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吴某1放置在店内的各类香烟(经鉴定总值为12470元);七、2016年5月4曰2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官涌村好实惠士多,盗窃店主赖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各类香烟;八、2016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植庄南约2街3巷2号百货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吴某2的瑞士军刀牌单肩包、手提包、华为牌E70型号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九、2016年5月23曰4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大塘街20号芙蓉便利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周某1放置在店内的现金500元人民币和各类香烟一批(经鉴定总值为8390元)十、2016年5月26曰3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塑金铺北街1一2号君意百货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周某2放置在店内的现金800元人民币和各类香烟一批(经鉴定总值为3180元)。十一、2016年4月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倪汉托乘坐王贤海驾驶的上述车辆,先后多次去到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被告人周伟雄经营的和威烟酒店,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各类香烟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周伟雄。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汉托、王贤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伟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汉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贤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汉托、周伟雄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汉托承认控罪,但对第七、八宗的数额有意见。被告人王贤海承认控罪。被告人王贤海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没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是从犯;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伟雄承认控罪。被告人周伟雄的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持异议;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8曰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昆、程非(均已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刑)、王桂安(另处理)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程某1的红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码:鄂B×××××)去到浙江省龙泉市剑川大道剑川便利店,使用撬杠橇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店主被害人王某3放置在店内的各类香烟(经鉴定总值为11368元);二、2013年3月11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昆、石向阳(均已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刑),驾驶程某1提供的上述车辆去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新街昌达名烟名酒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王某4放置在店内的各类烟酒(经鉴定总值为35890元);三、2013年3月17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某1、石某1、驾驶程某1提供的上述车辆去到湖北省大冶市殷某联民超市,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肖某2放置在店内的各类烟酒(经鉴定总值为5655元);四、2013年3月25曰凌晨2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倪某1、石某1,驾驶程某1提供的银色丰田轿车去到湖北省通山县兴发名烟名酒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陈某2放置在店内的各类烟酒(经鉴定总值为11494元);五、2016年4月23曰2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红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R×××××)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兴华路113号英派百货店,被告人王贤海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倪汉托入内盗窃店主被害人黄某1放置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各类香烟。六、2016年4月23曰4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牌坊旁华源百货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吴某3放置在店内的各类香烟(经鉴定总值为12470元);七、2016年5月4曰2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官涌村好实惠士多,盗窃店主赖某1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各类香烟;八、2016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植庄南约2街3巷2号百货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吴某4的瑞士军刀牌单肩包、手提包、华为牌E70型号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九、2016年5月23曰4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大塘街20号芙蓉便利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周某3放置在店内的现金500元人民币和各类香烟一批(经鉴定总值为8390元)十、2016年5月26曰3时许,被告人倪汉托伙同王贤海,驾驶王贤海的上述车辆去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塑金铺北街1一2号君意百货店,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店主被害人周某4放置在店内的现金800元人民币和各类香烟一批(经鉴定总值为3180元)。十一、2016年4月至5月底期间,被告人倪汉托乘坐王贤海驾驶的上述车辆,先后多次去到广州市海珠区下渡路被告人周伟雄经营的和威烟酒店,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各类香烟低价销赃给被告人周伟雄。从被告人倪汉托、周伟雄处缴获被盗香烟一批,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4。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王某3、王某4、肖某2、陈某2、黄某1、吴某3、赖某1、吴某4、周某3、周某4的报案陈述,证人马某、黄某2、周某5、李某均的证言,同案人倪某2、石某2阳、程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同案人相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营业执照,记账单,被盗手机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倪汉托辩称对第七宗、第八宗盗窃数额有意见,经查,第七宗、第八宗盗窃案,被害人赖某1、吴某4发现店铺被盗后,随后就报警处理,对被盗财物做了详尽的描述。被告人王贤海对此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倪汉托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汉托、王贤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倪汉托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贤海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周伟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汉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贤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汉托、周伟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倪汉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贤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汉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周伟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上述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鸭舌帽三顶、螺丝刀一个、手套两双及车牌一副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红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R×××××),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