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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姚成武与姚成祥、张如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武,姚成祥,张如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1665号原告:姚成武,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姚成祥,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太康县。被告:张如新,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康县。原告姚成武与被告姚成祥、张如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清除被告在原告宅基上的一切障碍物。事实与理由:1990年元月5日,乡政府在原告所在行政村丈量宅基时,给原告一处宅基,用地面积223平方,建筑面积50平方,宅基四邻,北邻寨墙,南邻大坑,东邻宋加志,西邻学校。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有四间瓦房。被告趁原告在洛阳拖拉机厂工作,不在家期间,把原告宅基上房子拆掉,并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从洛阳回来商量建房事宜,原告不让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建房,被告不同意,并强行在原告宅基上建房,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而取得农村宅基地用地使用权,使用者必须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居民,否则,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用地使用权。对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原告及其家人户口均已迁入洛阳市涧西区,其已不再是太康县杨庙乡北街行政村××村居民,且原告也一直未居住在杨庙乡北街行政村××村,在没有取得新的批准情况下,其在该村不再享有宅基地用地使用权。原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综上所述,因原告不具有农村宅基地用地使用权,其对争议宅基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成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纪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