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才东与孙成法、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东,孙成法,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720号原告王才东,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成法,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戎艳,女,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才东与被告孙成法、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才东、被告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东诉称,2015年间,被告孙成法向原告赊购商用混凝土用于经营,共计欠下原告货款267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没有给付。要求被告孙成法支付货款及利息。两被告是夫妻,被告戎艳就上述货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67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戎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成法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王才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戎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1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欠条注明:“今欠到商混款:贰拾陆万柒仟肆佰元(267400元)(955m3x280/m3=267400.00元)孙成法2015年4月18日戎艳”。被告戎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孙成法修建“上禹周源”和“检测线”工程向原告王才东赊购商用混凝土,共计欠下原告货款267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成法、戎艳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王才东的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674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王才东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两被告戎艳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孙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法、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才东货款267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3140元,由被告孙成法、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