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台前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河南省台前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权、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及其辩护人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1时,被告人刘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码:4xxx7)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21时07分许行驶至东门南路新都汇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佳的酒精含量为129.0mg/100ml,经抽取刘佳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查获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佳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3mg/100m,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判处拘役一个月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