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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邓仁林与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林,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461号原告:邓仁林,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恬,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新兴路**号川惠国际广场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职务:董事长。原告邓仁林诉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苏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滞纳金1980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7日止为198000元,应按约定计至偿清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9日出示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前,约定滞纳金,每月3%等,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所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邓仁林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此款转入广西隆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5×××70,开户行: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此款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月3%的滞纳金支付给邓仁林。”同日,原告邓仁林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到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有《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记账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邓仁林诉请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邓仁林请求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每月3%滞纳金的主张,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仁林借款本金3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邓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1元,由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振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