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71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冲、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冲,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716、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裕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凤、吴水良,均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冲与上诉人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和(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和(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永盛公司一次性向黄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冲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参保记录可证实黄冲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8元,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10元。黄冲1980年应征入伍,1984年退役时获得的退伍补助费70元是国家对退伍军人的一种补助,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部队给予黄冲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黄冲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1980年服役时起算,不是一审法认定的1984年1月转为全民固定工人时起算。因此,黄冲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64707元。上诉人永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和(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冲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冲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永盛公司依法给予了黄冲10285元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永盛公司违法解除与黄冲的劳动合同关系错误;黄冲的工作年限没有31年2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原告黄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己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判决反诉原告仅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履行义务,反诉原告无须给予反诉被告赔偿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11月28日,黄冲在电白县应征入伍,在00263部队服役至1983年12月,为基建工程兵。1984年1月份,经核工业部东北地质勘探局批准,黄冲集体转业,改为全民固定工人,在核工业部东北地质勘探局第二四三地质大队工作,为钻探工。1985年7月份,黄冲调入电白县羊角供销社工作至1988年11月份,为售货员。1988年11月份,黄冲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入广东省电白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任财务员。1995年9月29日,黄冲与广东省电白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全员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5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广东省电白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聘用黄冲在计财部从事财务工作,担任财务员职务。黄冲经批准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1999年12月份,广东省电白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为黄冲办理职工调整工资审批手续,后黄冲被调整从事门卫工作,广东省电白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改称为永盛公司。2015年1月30日,永盛公司以公司于2015年2月份起搬迁后不需要门卫岗位工作为由,向黄冲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黄冲解除劳动合同,并作好补偿工作。2015年6月4日,黄冲与永盛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黄冲同志是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2007年1月日起在我单位工作,原职(工种)系门卫,现因公司搬迁,不再需要门卫,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终止)合同。己发给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8.5个月,金额10258元”。2015年7月8日,黄冲向永盛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黄冲收到永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元×8.5=10285元。黄冲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10元。后来,黄冲认为永盛公司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不对,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永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永盛公司应向黄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5元(1210×31.5个月×2-10285元),因黄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8800元,故裁决永盛公司向黄冲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00元。黄冲对此不服,认为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告知其请求永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有错,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永盛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5元。永盛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茂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盛公司的申请。永盛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冲是永盛公司合同制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永盛公司以因公司搬迁不再需要门卫为由,直接解除与黄冲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举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永盛公司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收条》为依据主张永盛公司与黄冲协商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收条》反映的仅是黄冲被解除劳动合同和领取部分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及其赔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永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冲于1984年1月集体转业为全民固定工人时,00263部队己经给予黄冲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黄冲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其1984年1月转业为全民固定工人时起,至其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计31年又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黄冲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分段计算;其中,自1984年1月份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25年,永盛公司应按黄冲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7年又2个月,永盛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冲支付赔偿金。因此,黄冲的经济补偿金为:(1210元×25个月)+(1210元×2×7.2个月)-10285元=37389元。黄冲请求永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5元,不予支持。至于永盛公司辩称黄冲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己经超出劳动仲裁裁决范围,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对永盛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互为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黄冲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89元;二、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互为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黄冲负担5元,被告(互为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76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卷宗装订的电劳人仲案字[2015]20号《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记载,黄冲述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10元/月。黄冲在一审提交且已经举证、质证的1984年1月1日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记载黄冲的退伍补助费为70元。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黄冲述称(部队)给过70元钱退伍补助费,退伍后就转业;关于黄冲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的问题,黄冲述称“因为我不签名,公司就不给钱我,也不给我工资,我无法维持家庭开支”。黄冲在一审期间提交且已经举证、质证的加盖有“茂名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电白分局参保证明专用章”印文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记载,黄冲自2014年3月始至同年7月止,共5个月,每月缴费基数均是1834元;自2014年8月始至同年12月止,共五个月,每月缴费基数均是2139元;自2015年1月始至同年2月止,共2个月,每月缴费基数均是2408元。上述共12个月,平均的缴费基数是2056.75元/月[(1834元/月×5月+2139元/月×5月+2408元/月×2月)÷12月]。本院二审询问中,黄冲述称没有新证据。本院二审询问中,永盛公司提交如下五组新材料:一、永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永盛公司据此材料主张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吴裕华,永盛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二、永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记载永盛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前是电白县水东镇人民中路3号,变更后是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滨海开发区第一区单体小住宅区D08.D09号。永盛公司据此材料称其公司已经变更经营场所,且因此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三、永盛公司1991年3月至1991年7月的《工资表》,记载黄冲在此期间领取广东省电白县劳动建筑公司工资的事实。永盛公司据此材料主张黄冲正常上班。四、1991年8月至2006年12月《工资表》,记载黄冲在此期间没有领取永盛公司工资。永盛公司据此材料主张黄冲在此期间停薪留职。五、根据本院要求,永盛公司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黄冲的《工资表》复印件14份;上述《工资表》复印件均有“收款人签收”栏目,该栏目均有“黄冲”签名;根据上述《工资表》记载,黄冲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每月的工资应发共计金额均是1055.69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的工资应发共计金额均是1073.17元。黄冲对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新材料质证称:第一组新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新材料仅证明永盛公司住所地变更,不能证明永盛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第三组新材料是否真实,因时间过长,已经忘记;第四组新材料证明其不上班且不领工资,但其依然是永盛公司职工;第五组新材料确实是其自己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在“收款人签收”栏目中“黄冲”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签名,其本人确实领到永盛公司发放的上述《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但其本人应得的工资应当以其在一审已经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所记载的缴费基数金额为准。根据本院二审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均称本案不需要正式开庭。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书证、仲裁庭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二审法院询问及质证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院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本案不需要正式开庭,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的主张应予准许,本案二审无需开庭。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永盛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五组新材料中,第一组新材料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黄冲认为可作证据使用,因此,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第二组新材料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永盛公司和黄冲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因此,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新材料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实际上证明了永盛公司与黄冲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五组新材料真实、合法,证明了黄冲领取永盛公司发放工资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予以采信为本案证据;根据该证据(《工资表》)计算,黄冲自2014年3月始至2015年2月止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062.98元/月[(1055.69元/月×7个月+1073.17元/月×5个月)÷12月]。永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证实黄冲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062.98元/月,因此,黄冲在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自认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10元/月的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黄冲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10元/月的事实错误。根据黄冲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计算,黄冲自2014年3月始至2015年2月止共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是2056.75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款、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本案到目前为止尚无充足依据证实黄冲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中记载的每月缴费基数就是黄冲的每月应得工资的金额。因此,黄冲主张应将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中的每月缴费基数作为其每月应得的工资、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408元/月的观点无理,不予支持。黄冲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真实、合法,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所记载的每月缴费基数就是黄冲每月应得的工资金额,因此,不予采信黄冲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为本案证据。永盛公司单方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黄冲之间的劳动合同,确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举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永盛公司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至于后来黄冲于2015年6月4日与永盛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原因,应当确信如黄冲在一审开庭中所述“因为我不签名,公司就不给钱我,也不给我工资,我无法维持家庭开支”。因此,并不能据黄冲与永盛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认定永盛公司解除与黄冲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永盛公司违法解除与黄冲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冲被永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062.98元/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15]20号)中的附件《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表》规定,茂名等四类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1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永盛公司应当支付给黄冲的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是121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己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黄冲在调入永盛公司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黄冲在永盛公司的工作年限。黄冲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记载黄冲的退伍补助费为70元。该《退伍军人登记表》属于档案资料,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该证据证实黄冲退役时除了领取该70元的退伍补助费之外,没有领取其他费用。退伍补助费属于退役人员退出现役时由国家按照规定统一发放的退役金。到目前止,并无证据证实退伍补助费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所指的原用人单位己经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第一条“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规定,黄冲的军龄应当计算为黄冲在永盛公司的工作年限且应由永盛公司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给黄冲。一审判决认定黄冲的军龄不再作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观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黄冲主张其军龄应当作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观点正确,予以支持。计算黄冲的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其服兵役的1980年11月28日起至其被永盛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共计34年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黄冲的经济赔偿年限应当分段计算;自1980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计27年又1个月,按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则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不满六个月则发给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永盛公司应支付给黄冲27个月又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7年又2个月,永盛公司应支付给黄冲7个月又半个月工资的二倍的经济赔偿。因此,永盛公司应支付给黄冲的经济赔偿金为41140元[(1210元/月×27.5月)+(1210元/月×2×7.5月)-10285元]。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应当判决永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40元给黄冲;黄冲上诉请求永盛公司支付赔偿金164707元,超出本院认定的41140元的部分无理,不予支持;因为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也应当撤销,并应当重新判决驳回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永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解除与黄冲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等一应观点无理,不予支持;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予以维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黄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部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和(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二、撤销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和(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限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40元给黄冲;四、驳回黄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黄冲和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各预交10元),由黄冲负担5元,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元;黄冲多预交的5元不予退还,由广东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给黄冲时一并支付还应负担的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给黄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谢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