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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赌博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8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A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三组梨树洼西坡北边坡挖取坡渣,非法占用林地10.67亩,均系国家重点公益林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同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三组签订荒坡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某承包梨树洼正沟坡集体林地挖坡渣,承包期限一年。期间郭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在梨树洼正沟坡占用林地挖取坡渣,直至2015年11月份因坡渣未能联系到销路而停止。经商州区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验,郭某某挖取坡渣占用防护林地面积10.67亩,造成林地上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焦某、郭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梨树洼北边坡渣场占用林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地10.67亩,造成林地毁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