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6日5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商场北侧过街天桥下时,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内含GPS定位器两个)一辆抬上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5时10分,被害人徐某通过手机警报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遂报警。被告人邢某于2017年3月6日5时50分许在自己租住地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内置GPS定位器两个价值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333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