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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建昌与葛志成、龚水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昌,葛志成,龚水平,葛建明,葛志平,葛建健,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3550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昌。被执行人葛志成。被执行人龚水平。被执行人葛建明。被执行人葛志平。被执行人葛建健。被执行人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水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徐建昌与被执行人葛志成、龚水平、葛建明、葛志平、葛建健、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葛志成、龚水平、葛建明、葛志平、葛建健、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徐建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车辆、股权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但已被冻结,被执行人葛志成房产已在他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葛建建已给付40万元执行款,申请人同意解除其担保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我院查封被执行人葛建明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徐建昌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但已被冻结,被执行人葛志成房产已在他案中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剑审判员  祁洪标审判员  唐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