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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承永与谷晓伟、刘彤、马东亮、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永,谷晓伟,刘彤,马东亮,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627号原告:孙承永,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晓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彤,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马东亮,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39号。法定代表人:牛庆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生,该公司改制办主任。原告孙承永与被告谷晓伟、刘彤、马东亮、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谷晓伟、马东亮、吉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晓伟、刘彤、马东亮偿还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917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吉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年初,案外人崔建希与谷晓伟挂靠到吉汇公司施工二道区乐群街乐群花园工程,崔建希在2001年6月退出合伙后,刘彤、马东亮加入该合伙。自2001年年初至2003年5月1日期间,孙承永为崔建希、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挂靠到吉汇公司施工的乐群花园2号楼工地运送砂石材料,但材料款一直未结清,经孙承永不断催要,谷晓伟向孙承永支付部分材料款,现谷晓伟、刘彤、马东亮尚欠孙承永材料款及运费共计59174.8元。现吉汇公司将乐群花园2号楼的工程款全部给了马东亮,并给马东亮出具了享有全部债权承担全部债务的手续。吉汇公司未将工程款分给各合伙人,确有错误,对本案拖欠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孙承永诉至法院。谷晓伟辩称,承认本案买卖事实,但是对孙承永主张的款项数额不确定,需要看证据。刘彤辩称,对欠款数额,若孙承永出具的票据显示的数额与诉讼请求中数额一致,答辩人没有意见,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吉汇公司将乐群花园2号楼的工程款全部给了马东亮,并给马东亮出具了享有全部债权承担全部债务的手续,吉汇公司对本案拖欠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马东亮辩称,我方认为首先该买卖事实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不欠孙承永钱,其次我认为孙承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吉汇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孙承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我公司不清楚。其次,孙承永所提欠款是2001年产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孙承永所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项给付马东亮完毕没有依据,我方不应向孙承永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1年开始,孙承永向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承建的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乐群花园2号楼供应砂石。(二)庭审中,孙承永提交自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11月22日收据复印件七张、2003年谷晓伟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张,金额共计53174.8元。每张收据上皆有薛跃杰及孙承永签字“孙成永”。“孙成永”为孙承永的曾用名。2002年6月19日至2002年11月22日七张收据原件均存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596号卷宗内。(三)关于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以及吉汇公司之间的关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五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挂靠到吉汇公司后,承建了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乐群花园2号楼。二审庭审时,证人孙承永、崔建希出庭作证,证人孙承永证明“2001年开始给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松砂石料,三人欠我53000.00元,有票据为证,原件在我手里”。同时证人孙承永提供了由吉汇公司的工作人员薛跃杰签字的收据七枚,经法庭询问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跃杰,薛跃杰对于七枚收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该判决现已生效。(四)孙承永当庭明确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以拖欠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3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三人挂靠到吉汇公司后,承建了二道区乐群街乐群花园2号楼工程,三人系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谷晓伟、刘彤、马东亮因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乐群花园2号楼工程向孙承永购买砂石料,并向孙承永出具收据、欠据,孙承永已经完成供货,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对于货款数额,孙承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砂石款及运费共计59174.8元,但根据孙承永及提交的收据及欠据显示,本案货款及运费共计53174.8元。关于利息部分,孙承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以53174.8元为基数,自孙承永首次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吉汇公司对案涉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经查,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挂靠在吉汇公司对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乐群花园2号楼施工过程中,与孙承永联系购买砂石,向乐群花园2号楼工地供应砂石,故应认定在孙承永与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在本案的买卖过程中,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三人虽挂靠吉汇公司,但其并非以吉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代表吉汇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且孙承永庭审中表示因其与谷晓伟、刘彤是朋友,双方协商由孙承永向工地供应沙石,故孙承永系与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个人形成了货物买卖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谷晓伟、刘彤、马东亮购买案涉货物的行为属于吉汇公司的授权行为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孙承永主张吉汇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马东亮、吉汇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被告为孙承永出具的收据中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故就孙承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故马东亮、吉汇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承永主张谷晓伟、刘彤、马东亮给付货款、运费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承永货款及运费共计53174.8元及利息(利息以531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孙承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谷晓伟、刘彤、马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