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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君与钟雄林、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钟雄林,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梁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钟雄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宾,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梅,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燊,系两被告的儿子。原告梁君诉被告钟雄林、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被告钟雄林的诉讼代理人刘东宾及被告李雪梅的诉讼代理人钟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雄林和李雪梅偿还借款本金611000万元及利息。2.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同意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钟雄林因急需资金作家庭使用,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7月18日、9月3日、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0000元、56000元、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611000元,双方约定前三笔月利息按2分,第四笔利息按3分计算,上述借据由被告钟雄林亲笔书写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钟雄林追偿,钟雄林以诸多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另一被告李雪梅与被告钟雄林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雄林答辩称,被告认为事实借到原告仅18万元,其他大量的“借据”都是原告强制下所写,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出借70多万元,不符合现代金融服务的便利性、资金转账交易的安全性、保存借款依据的可靠性的日常资金交付法则,其出借款金额的客观性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35万、20万出借款分别是从“南新路”弟弟住处将出借款带到“百乐城门口”、“府前路建行门口”借给被告,这种说法,客观上难以成立。3.被告已经连续“逾期”不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工薪阶层,不可能有那么多闲钱继续借给被告,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被告所述后4张“借据”纯是“高利贷罚息”形成的借据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被告的讲法更真实。4.在被告否认债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巨款出借现金的来源等事实作进一步举证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符情理的解释,18万之外的“借据”金额应属虚假债务。因此,为维护被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雪梅答辩称,被告李雪梅有经济收入,在与被告钟雄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借款的理由,况且被告李雪梅对被告钟雄林向原告梁君借款事项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被告钟雄林的任何借款,即使钟雄林对外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雪梅对被告钟雄林的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钟雄林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7月18日、9月3日、11月6向原告梁君借款350000元、200000元、56000元、5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611000元,双方约定前三笔借款按月利息2分,第四笔借款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钟雄林分别出具有《借据》给原告梁君,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在此期间,被告钟雄林与被告李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钟雄林借到原告梁君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梁君多次催被告钟雄林还款,被告钟雄林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借款,引致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庭审中查明,被告钟雄林先后共向原告梁君归还了5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钟雄林分别四次向原告梁君借款,被告钟雄林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雄林实欠原告梁君借款本金6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雪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雄林、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1000元给原告梁君。二、限被告钟雄林、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1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主债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归还的50000元)给原告梁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钟雄林与被告李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