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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韩其平与徐克党、孙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平,徐克党,孙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9号原告:韩其平,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党,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孙兴华,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150C(1-1)主要负责人:张新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其平与被告徐克党、孙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兴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兴华的起诉。原告韩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被告徐克党、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98元、误工费18476元、护理费1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元,总计16798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5时30分,在太康县××口镇××西地,被告徐克党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口镇××西地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4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克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徐克党作为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孙兴华作为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克党辩称,被告徐克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克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70%,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及其家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孙兴华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向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2016年11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零时起-2016年1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6年9月14日5时30分,被告徐克党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口镇××西地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太康县××口镇××西地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9月28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克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永兴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外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6年9月14日,原告在周口永兴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768.07元。出院医嘱:1、继续外院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右足毁损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3、颅内胶质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26.75元,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9003元。原告从永兴医院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支出救护车费1400元。原告在就诊和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635元。2017年3月27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其平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检查费44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韩春光于1936年4月28日出生、母亲李玉莲于1937年9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有六个子女。现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记账明细各1份;5、医疗费发票3张;6、发票1张;7、陪护证明1份;8、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9、人口信息查询单及户口簿各1份;10、交通费票据20张。被告徐克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医疗方面证据有异议,支出医疗费过高,且商业险约定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因该证据是当庭提交,涉及的专业性过高,庭后三日提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对上海旌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有异议,因没有医生医嘱,也没有具体的购买商品名称,无法查明该支出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支持。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评估证明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一般应一人护理,即使有特殊情况,需医院的医嘱证明,且最多不能超过两人。因此,3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中看出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并且没有提供相关人员误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进行计算。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庭后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待向专业人员咨询后再向法院答复。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上海旌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因没有医生医嘱,且无购买商品具体名称,故该票据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因没有医生医嘱,且未加盖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有效公章,也没有医院负责人签名,故该证明亦因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徐克党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应当减轻被告徐克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P×××××”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徐克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31998元;(2)自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92天=6152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住院37天×2人陪护=6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50元/天=1850元;(5)“营养费”,住院37天×30元/天=111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韩春光抚养期限5年,原告母亲李玉莲抚养期限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10年×10%÷6个子女=14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撞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5000元为宜;(9)“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和检查费费700元+440元=114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163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0573.48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4475.48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21998+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140元)×事故责任比例70%=88268.6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其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合计54475.4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其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88268.60元;三、驳回原告韩其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徐克党负担1500元,原告韩其平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纪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