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宕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甘12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有效;(三)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协议书返还上诉人投资的11万元、半年股份分红3万元以及违约金2.2万元,共计16.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在安某等合伙人的同意下,吕某和李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据该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的规定,李某应返还吕某投资的11万元、半年股份分红3万元以及违约金2.2万元,共计16.2万元。李某辩称,(一)协议书是吕某与涉案理发店签订的,李某作为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不代表李某就是涉案理发店的法人代表,该店的法人代表是安某,李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吕某诉称的11万元并未给付予李某;(三)吕某与安某是合伙人,又与李某为合伙人,吕某应该明白合伙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签订的涉案协议书有效;(二)判令被告依照协议书返还原告投资的11万元、半年股份分红3万元以及违约金2.2万元,共计16.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原告吕某、被告李某以及案外人安某等多人准备合伙在武都投资经营理发店。理发店开张前期,吕某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理发店承租店铺的房东尚郑富支付9万元用作房租费,后又支付2万元用于店铺装潢。2015年4月27日,吕某作为乙方,安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吕某和安二权共同投资设立”你好漂亮武都兰天广场旗舰店”,启动资金20万元,该店由甲方负责管理、执行日常经营活动。协议同时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亏分配、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中未对其他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5年4月30日,”你好漂靓美容美发店(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场对面政府家属楼7号)”在工商登记机构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安某。该美发店即为原被告双方争议店铺。2015年11月17日,你好漂靓(武都兰天广场旗舰店)作为甲方,被告李某作为甲方负责人,原告吕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你好漂靓旗舰店(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场对面政府家属楼7号)投资现金入股,收取股份分红。乙方在本店投资十一万元整(小写11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乙方把本店交于甲方经营管理,乙方不再负担店里的房租及任何开支,甲方每年必须支付乙方股份分红(股金)六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分红,期限为半年一付,合同期限分三年,中途不能反悔,如甲方违约反悔甲方必须一次性返还乙方投资额十一万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付十一万元(小写110000元整)的10%每月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该协议中李某、吕某进行了签字,但并未加盖”你好漂靓(武都兰天广场旗舰店)”的印章。现”你好漂靓美容美发店(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场对面政府家属楼7号)”已转让他人,原、被告几人并未再进行经营。原告吕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投资设立的”你好漂靓美容美发店”虽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安某,但实际经营者为李某,与安某签订协议亦是出于工商登记,李某代表美发店签订协议符合规定。同时原告提供安某的证言证明安某知晓其与李某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李某则认为自己虽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仅作为其中一个合伙人签的字,不能代表整个美发店,认为原告仅起诉自己主体资格不适。一审法院认为,”你好漂靓美容美发店(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场对面政府家属楼7号)”由原告吕某、被告李某以及案外人安某等多人合伙投资设立,属于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吕某、被告李某在未征得其他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就该店铺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擅自处理,现二人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原告吕某投入美发店的投资款110000元进行了处分,该行为严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吕某认为李某是美发店的实际经营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安某知晓被告签订协议外,其他合伙人是否知晓,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二人之间协议有效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照协议书返还原告投资款、转让费及违约金16.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判决为: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4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吕某与安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你好漂靓美容美发店(武都区新市街体育场对面政府家属楼7号)”的设立方只有吕某与安某,但安某一方的10万元出资,是由安某、李某以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的,所以涉案美容美发店的设立行为属于个人合伙。吕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属于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免交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