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李胜平,张云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初字第17号原告荣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驿城区。身份证地址: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良,男,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明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鲲,本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李胜平,男,汉族,1945年8月26日出生,住址: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张云磊,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荣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胜平、张云磊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王鲲,第三人李胜平委托代理人邹昊东、第三人张云磊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6日,被告依照张云磊和李胜平的申请,为张云磊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申请人:张云磊和李胜平,房屋坐落在乐山路南段麻纺织厂营宿楼南1号楼东1单元709号;使用性质住宅,总层数7,建筑面积125.15平方米,建成年份2001年,产权来源购买。登记种类转移登记,原产权证号:102608。原告诉称:2002年6月27日,原告荣某某与第三人李胜平签订购房协议,将第三人李胜平承建的麻纺织厂营住楼东单元七楼一套125.15平方米的住房,总计45000元售给原告。45000元的房款不包括电网改造费、房产证等杂项费用,原告支付12000元定金后入住,余款35000元也已经支付。原告入住该房至今,工程当时因没竣工没办理房产证。2015年12月11日原告查档得知第三人李胜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争议房转让给张云磊,并办理了房权过户登记,房产证号驻房权字第××号,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7日。该颁证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云磊颁发的驻房权字第××号房产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豫17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房屋属于原告。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的20××67号产权证事实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事由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第7-20条,证明被告职权及颁证程序合法。2、申请表及询问笔录、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李胜平与张云磊的售房买卖契约、纳税申报表、税收交款书、李胜平和张云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登记事实清楚、申请材料齐全并经过调查。3、登记表、原李胜平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属于变更登记,颁证合法。第三人张云磊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合法购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没有递交证据。第三人李胜平认为原告2015年就知道了此证,起诉超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没有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二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登记的事实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没到现场查看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四邻也没签字,分户图不准确;李胜平的10××08号房产证不能证明与张云磊房屋买卖的成立,属于无效买卖;纳税是违法的。二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2份民事判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民事判决是确认买卖关系成立,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二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被告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登记情况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在本案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5日,李胜平作为争议房屋的承建人,经驿城区麻纺厂(建设方)授权,对争议房屋出售。同年6月27日,原告荣某某与第三人李胜平签订购房协议,将座落乐山路南段麻纺织厂营宿楼南1号楼东单元709号、建筑面积125.15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以4500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待付清房款后,给原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还约定不能保证购房人权利时,由售房人支付购房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购房人预付定金10000元后入住该房。因房屋尚属建设阶段,没有竣工、交工。原告通过上述协议方式获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此后原告是否支付下余购房款、或共支付购房款多少具体数额不详,有待民事法律关系确认)。2010年2月5日,李胜平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即驻房权证字第××号。2015年8月26日李胜平又与张云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售给张云磊,同年10月27日,被告为张云磊颁发了所诉的房产证。2015年12月原告经查询得知争议房屋登记在张云磊名下,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张云磊颁发的驻房权字第××号房产证。还查明,原告因与李胜平之间的购房协议问题,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有效。经本院及上级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二者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张云磊通过签订购房契约的方式,取得房屋登记资格,依法申请房屋登记,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而原告虽与第三人李胜平签订合同在先,但并无发生物权的变化,第三人李胜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有效,但并不代表物权的转移。第三人张云磊获得的房产具有合法来源,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颁证要求,且转移登记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现场勘查或四邻签字,被告依法为其颁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张云磊通过登记享有争议房产的物权。原告以签订合同在先、入住至今、请求撤销争议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行政行为因有在先登记,本案应当不予受理,但因原告即使对在先登记提起诉讼,也难以对抗第三人已经获得的物权的法定权利,原告再行诉讼,也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因此本案不适宜裁定,应径行判决。原告与李胜平之间的买卖房屋纠纷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云磊颁发的20××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云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