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学亮与郭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亮,郭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956号原告:杨学亮,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山东省曹县,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海滨,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杨学亮与被告郭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海滨偿还原告欠款144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偿还欠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学亮在唐山市路北区凤凰国际石材市场从事石材批发业务。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石材款合计14400元,并保证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期间,被告给付货款4600元,尚欠9800元至今未付。被告郭海滨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杨学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杨学亮提供的证据欠条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郭海滨从原告杨学亮处购买石材,截止2016年12月16日拖欠原告货款14400元。事后被告给付原告4600元,尚欠货款9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海滨拖欠原告杨学亮货款人民币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学亮货款人民币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郭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超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