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顾孔笋与梁世权、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孔笋,梁世权,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42号原告:顾孔笋,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球,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世权,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刘陈女,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顾孔笋与被告梁世权、刘陈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梁世权、刘陈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5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孔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权、刘陈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世权、原告顾孔笋系合伙关系,2016年4月28日,原告应得分红款84567元,因被告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借去此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底还清。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梁世权、刘陈女于200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世权、刘陈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顾孔笋借款84567元及利息损失(以845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梁世权、刘陈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