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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欧阳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明,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汾阳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明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欧阳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欧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明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城东路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处停于机动车道内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欧阳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照片,证人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欧阳明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乙醇含量达2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阳明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牛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