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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昌琼、向万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昌琼,向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法定代理人:杨松,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旷,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昌琼,女,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向万文,男,生于196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00元;逾期不履行则以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抵押的位于安岳县成套住宅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5942元。但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所有的位于安岳县成套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昌琼、向万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源: